职工工作及休假制度
为了加强管理,保障正常的工作秩序,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,结合医院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一、节假日及纪念日
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513号《国务院关于修改<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>的决定》规定:
1、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(法定假日)
新年,放假1天(1月1日);
春节,放假3天(农历除夕、正月初一、初二);
清明节,放假1天(农历清明当日);
劳动节,放假1天(5月1日);
端午节,放假1天(农历端午当日);
中秋节,放假1天(农历中秋当日);
国庆节,放假3天(10月1日、2日、3日)。
2、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
妇女节(3月8日),妇女放假半天;
青年节(5月4日),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。
3、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,如果适逢星期六、星期日,应当在工作日补假。
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,如果适逢星期六、星期日,则不补假。
二、工作相关规定
(一)工作时间
1995年3月26日人事部颁发的《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贯彻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〉的实施办法》规定:
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,每周工作40小时。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,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(公休假日)。
实行这一制度,应保证完成工作任务。一些与人民群众的安全、保健及其他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机关、事业单位,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继续工作的,要调整好人员和班制,加强内部管理,保证照常工作,方便人民群众。
医院采用正常班和轮班制相结合的办法,灵活安排休息日,保证24小时应诊。职工应按医院及科室的安排进行工作,提前10分钟到达岗位,做好工作准备。
上岗工作必须按规定着装,配戴上岗证,仪表庄重大方。
工作时间要求坚守岗位,尽职尽责。
严禁酒后上岗,一经发现,勒令离岗,按旷工处理。
(二)允许离岗的情形
1、院外会诊
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,由医务处批准。
2、进修、脱产学习
按计划,由人事处批准。
3、学术会议、研讨学习班等
参加学术会议、研讨学习班等的年度累计时间限额为:中层干部20天,普通职工7天(含期间的公休假日、法定假日)。具体安排由***后批准人掌握。超过上述规定的报人事处,申请另行研究。
三、假期种类及待遇
假期有:年休假、探亲假、放射假、病假、事假、婚丧假、产假和计划生育假等。
各种假期,除特别说明外,均包含休假期间的法定假日、公休假日。
(一)年休假
1、假期
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514号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》规定:
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,年休假5天;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,年休假10天;已满20年的,年休假15天。
假期不包含法定假日、公休假日。
2、待遇
卫生津贴、奖金按工作天数计发,其他不受影响。
3、说明
(1)休假时间应在当年安排,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次使用。确因工作需要,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休假。
(2)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:
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,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;
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, 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;
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, 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;
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, 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。
(3)年度事假累计超过本人应享有的年休假的,不再享有当年度的年休假。
(4)如果先休完了年休假,因病假、事假影响年休假的,则顺延扣假,下一年度不再享有年休假。
(5)新入院工作人员,入院当年不享受年休假。
(二)探亲假
1、假期
国务院《关于公布〈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〉的通知》(国发(1981)36号)规定:
凡在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、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,与配偶不住在一起,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,可以享有探望配偶假;与父亲、母亲都不住在一起,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,可以享有探望父母假。但是,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,则不能享有探望父母假。
职工探望配偶的,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,假期为30天。
未婚职工探望父母,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,假期为20天。如果因工作需要,单位当年不能给假的,或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,可以两年给假一次,假期为45天。
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,每四年给假一次,假期为20天。
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、父母团聚的时间,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。
2、待遇
(1)卫生津贴、奖金按工作天数计发,其他不受影响。
(2)往返路费的报销依财务规定。
3、说明
(1)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路程,按石家庄市及所辖县市以远掌握。
(2)请探望配偶假,需附配偶单位出具的未休假证明。
(3)享有寒暑假的工作人员,应在寒暑假期探亲。配偶享有寒暑假的,我院职工不享有探配偶假。
(4)如果职工的父亲或母亲一方和职工的配偶在同一市、县居住,职工在探望配偶时,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,不再享有探父母假。
(5)结婚满一年后享有探配偶假;离婚、丧偶后未再婚满一年的享有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假。
(6)已婚职工探望父母假每四年为一个期间,可在这4年中任选一
年。上半年结婚的,包括结婚的当年;下半年结婚的,从下一年度起向后推算,依此类推。
(三)放射假
1、假期
根据国务院1960年1月7日第93次会议批准的“放射性工作的卫生防护暂行规定”第七条的规定精神,从事放射性工作满一年的医技人员,根据工作场所类别和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,每年享有2至4周的保健休假。
选择休放射假的,不再享有年休假。
2、待遇
卫生津贴、奖金按工作天数计发,其他不受影响。
(四)病假
1、假期
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,可请病假。
请病假必须附上经预防保健处确认的,由我院专科主治医师以上职务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诊疗资料。
2、待遇
根据《河北省人事厅印发〈河北省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、事假期间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〉的通知》(冀人发(1998)296号)精神:
(1)卫生津贴、奖金按工作天数计发;
病假期间,津、补贴按日扣5%。
(2)年度病假累计在2个月以内的,不影响基本工资。
(3)年度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的,从第3个月起:工作年限不满30年的,基本工资按80%发;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,基本工资按90%发。
(4)年度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,从第7个月起:工作年限不满30年的,基本工资按70%发;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,基本工资按80%发。
(5)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、先进工作者称号,仍保持荣誉的,年度病假累计在6个月以内的,不影响基本工资;超过6个月的,从第7个月起,基本工资按90%发;
(6)年度病、事假累计达180天,当年不计算工作年限。
3、说明
(1)采用欺骗手段获准休病假的,一经发现即停发一切工资福利待遇,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,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。
(2)见习期人员病假累计达60天的,其见习期相应延长累计病假天数。
(3)因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,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病退。
(4)年度病假累计达180天以上的职工要求恢复工作,必须附上经预防保健处确认的、由我院专科主治医师以上职务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诊疗资料,申请复工鉴定。
病愈恢复工作的职工,试工60天,基本工资按病假待遇,不发奖金。
试工期间又休病假的,其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;试工期满后再休病假的,病假时间重新累算。
(5)因公(工)伤亡、职业病致残的另有规定。
(五)事假
1、假期
因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工作岗位的,可请事假。
2、待遇
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《关于印发〈机关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〉的通知》(冀政(1985)149号)精神:
(1)卫生津贴、奖金按工作天数计发;
事假期间,津、补贴按日扣10%。
(2)年度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,超过的天数,基本工资按80%发;超过180天的,超过的天数,停发一切工资福利待遇。
(3)年度病、事假累计达180天,当年不计算工作年限。
3、说明
(1)利用事假另谋利益的,一经发现即停发一切工资福利待遇,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,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。
(2)见习期人员事假累计达30天的,其见习期延长半年;达60天的,解除劳动关系。
(六)婚丧假
1、假期
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、财政部《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》、《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(2003年7月18日通过)的规定:
(1)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(父母、配偶和子女)死亡时,可请婚、丧假1至3天。
(2)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,奖励婚假15天。
(3)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同一市、县工作或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,需去外地办理婚、丧事的,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。
2、待遇
卫生津贴、奖金按工作天数计发,其他不受影响。
3、说明
(1)未婚职工休探父母假结婚的,不另给婚假。
(2)婚假自领结婚证之日起半年内一次性休完。
(3)婚假由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。
(七)产假、计划生育假和护理假
1、假期
根据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(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通过)、《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(2003年7月18日通过)规定:
产假:
(1)女职工产假90天,其中产前假15天,产后假75天。所谓产前假,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。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休,若孕妇提前生产,可将产前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,若孕妇推迟生产,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。难产的,增加产假15天。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,增加产假15天。
(2)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***次生育,为晚育,奖励产假45天。
(3)产假期间领取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的,奖励产假30天。
计划生育假:
(1)放置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,自手术之日起休假2天;放置、取出皮下埋植剂的,休假3天。
(2)施行输精管结扎的,休假7天,我院奖励3天,共计10天。
(3)施行输卵管结扎的,休假21天,我院奖励7天,共计28天。
(4)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,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:
怀孕不满2个月的,休假20天;
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,休假30天;
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,休假42天;
怀孕满6个月以上的,休假90天。
(5)产后施行输卵管结扎的,按产假另加14天。
护理假:
(1)接受绝育手术者,确需其配偶护理的,其配偶可休护理假7—10天。
(2)实行晚育的,奖励男职工产后护理假10天。
2、待遇
卫生津贴、奖金按工作天数计发,其他不受影响。
3、说明
(1)对妊娠28周以上或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,一般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。夜班是指工作时间为当日22点至次日6点的班次。
(2)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,所在科室应当在每班工作时间给予其两次哺乳(含人工喂养)时间,每次30分钟。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哺乳一个婴儿,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。每班工作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,可以合并使用,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由科室视其家距单位远近酌定,不应超过哺乳时间。
(3)产假、计划生育假和护理假由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。按预产期计算,产前假由预防保健处开具证明。
四、离岗或休假
(一)程序
1、填离岗或休假申请表(表样附后),附相关证明材料,按权限经批准后,报人事处备案或开准假条。
2、紧急病假、事假、丧假,可按权限先口头请假,准假后48小时内完善书面请假手续(可委托他人代办)。
3、返岗或休假期满次日,到人事处核销。
(二)权限
1、按行政管理权限逐级批准,***后批准权如下:普通职工由各部门负责人、科主任正职批准,中层干部由主管副院级领导批准,副院级领导由正院级领导批准,正院级领导报医大校领导。
一次可准病假不超过3天、事假不超过2天,其他假按规定天数掌握。请假天数超过上述规定的报人事处,申请另行研究。
2、各医疗医技科室正、副主任离岗或休假报医务处备案,正、副护士长离岗或休假报护理部备案。
3、允许离岗或休假前,***后批准人应安排好工作,督促工作交接,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。
五、旷工
1、未经准假,不按医院及科室安排到岗工作的,为旷工。
2、待遇
根据《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》(人调发(1992)18号)及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》(国发(1982)59号)精神:
(1)旷工期间,月工资总额按日均值扣;每旷工1天,停发1个月奖金。
(2)连续旷工达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0天的,予以除名。
六、附则
1、本规定自2008年 8月1日起实施,原有规定与之有冲突之处,以本规定为准。
2、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。